又查明,洛阳业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美景城项目做了日照分析,出具了报告书。该日照分析报告分析结论载明:1、该项目中4号楼三层西单元中户,东单元中户不满足大寒日两小时日照要求;2、其他住宅建筑均满足大寒日两小时日照要求,幼儿园满足冬至日三小时日照要求;3、该项目北侧建筑均满足现行国家规范日照大寒日两小时日照要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被告对美景城项目的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定位坐标图等进行了公示,并对第三人所提交材料进行了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日照、公示程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件改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首先,《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混合区域1.高层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在满足国家规范日照分析前提下,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20米。”美景城项目1号、2号楼与北侧钢厂家属院7栋、8栋楼的间距均大于20米。根据洛阳业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分析结论第3项,该项目北侧建筑均满足现行国家规范日照大寒日两小时日照要求。原告提交的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美景城日照分析图》因是复印件不清晰,不能显示该项目不符合法定的日照要求,且没有相应完整的书面报告分析结论,也不是规划局作为审批美景城1、2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文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第三部分第二项的规定,建设项目批前公示,一般采取在建设项目用地上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因此被告市规划局的公示符合规定。《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36条规定公示期不少于10天,但该条例自2013年1月1日期实施,不适用本案。原告认为公示期应当为10日公示地点应在北门口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2011年11月15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美好家园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容积率不高于3.0改为不高于4.8,美好家园公司补缴相应土地出让金,规划局的规划条件中,容积率为4.8,符合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因用地主要控制指标容积率变更,与容积率相关的建筑面积、楼高、绿地率等指标也发生相应增加,这种增加不属于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另外,市规划局在美景城总平面图上批注要求建设单位与北、东侧单位协调关系妥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03002012005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璞 审判员: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