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豫(洛)出让[2010年]第014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一份;3、洛市国用[2011]第050031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洛阳市美好家园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市国土局出让取得美景城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洛市国用2011第05003109号),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第二组证据:1、洛阳市美好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总平面报批申请及附图一份、洛阳市城市规划专家委员会[2012]31号会议纪要一份、专家修改意见一份。2、日照分析报告书一份。3、设计方案报批申请及设计方案图纸一套。4、公示照片两张。5、建设工程抗震审查备案书一份。6、建设工程文物行政许可证一份。7、消防设计备案一份。8、收费基金票据两张。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一份。证明:洛阳市美好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依法提交了相关所需的申请文件,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就申请人所申请的项目依法进行了公开公示,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建字第410300201200570、4103002012005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洛阳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房屋的采光权不是以距离作为是否影响采光的唯一条件,而是依据日照时间作为评判的主要条件,争议1、2号楼与钢厂家属院楼间距均为20多米,超过了法定15米的距离;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住户一个居住空间满窗日照大寒日不低于日照2小时的要求,经被告委托指定具备资质的洛阳业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平面日照分析报告书证明,第三人所建项目对原告所住楼房的日照完全满足法规的要求;第三,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对建设项目公示要求采用在建设项目用地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被告的公示符合该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证。2、美景城经规划局批准的总平面图及立面剖面图。3、日照分析报告书。证明:第三人项目由洛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作出日照分析,后由洛阳市规划局委托洛阳市业丰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日照分析复审,经复审,日照采光及间距均符合洛阳市规定。4、公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作出的批前公示已在建设用地项目上公示,方式及期限均不违反国家规定,程序合法。5、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审核后颁发的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0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洛阳市美好家园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洛阳经济开发区忠义路东侧的宗地出让。2011年4月8日,美好家园公司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洛市国用[2011]第05003109号)。2011年11月15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美好家园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美好家园置业有限公司美景城项目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批复》(洛政土[2011]323号)、《洛阳新区管委会2011年洛阳新区开发建设工作第20次周例会会议纪要》([2011]108号)等文件,将原出让合同的容积率不高于3.0变更为不高于4.8,并补缴相应土地出让金1273.4919万元。后第三人向市规划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办理规划许可过程中,市规划局组织有关专家召开了美景城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会议认为该规划设计方案布局基本合理,在满足对基地北侧钢厂家属院7层建筑日照分析的基础上原则予以通过,并将需要修改的内容在会议纪要中列明。经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第三人于2012年3月15日向市规划局提出了设计方案报批申请及总平面报批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图纸。此前,市规划局于2012年3月5日至3月16日在该项目的临开元大道的南门对总平面图和日照分析图进行了公示。2012年3月28日,市规划局批准了美景城总平面布置图,并注明“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原则同意该项目总平面图。依据专家意见,面向开元大道次入口仅作为人行出入,与北、东侧单位协调关系由该项目建设单位妥善处理”。2012年8月13日至21日,市规划局在该项目南门口对效果图、1、2、4号楼平、立、剖面图、总平面图、定位坐标图进行了公示。经审查,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该项目1、2号楼的建字第410300201200570号、建字第4103002012005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