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日晚23时40分,周军波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灵宝市新灵街由西向东行驶,在新灵街金桥华为医药超市门前路段与路南花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军波、许姣、乔向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许姣的伤情评定为重伤。周军波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73.90/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2年4月21日,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2]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向东、许姣无责任。2013年11月24日,市交管支队告知周军波对其拟作出吊销C1型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周军波收到通知后要求举行听证。2013年12月2日市交管支队就吊销周军波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案举行听证会,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5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军波醉酒并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周军波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周军波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市交管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5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军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该判决认定周军波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周军波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三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作为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责,市交管支队依法享有职权。周军波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1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6个月拘役。该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市交管支队认定的事实清楚。市交管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听证程序,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5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政涵[2012]244号)《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的处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吊销C1型驾驶证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市交管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5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上诉状收费票据)。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杨品逸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泽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