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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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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有与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及第三人刘伟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有异议,原告没有见到过重新鉴定审批表;对询问笔录的日期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刘伟对原、被告提供的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有异议,原告没有见到过重新鉴定审批表;对询问笔录的日期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刘伟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9日上午7时30分,刘伟到邻居张三有位于会兴镇中南巷66号的家中,质问张三有殴打其妻子马静,并用拳脚对张三有身上进行殴打。张三有报警后,会兴警务队对该案受理调查。2012年6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三)公(刑)鉴(法医)字[2012]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三有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8月3日张三有到会兴警务队得知鉴定结论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2012年8月10日张三有提交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东城分局同意其伤情重新鉴定申请,并向张三有告知重新鉴定的相关程序,张三有表示考虑后再做决定。之后,张三有始终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伤情重新鉴定。期间,东城分局欲组织张三有与刘伟进行调解,但张三有不同意调解。2013年7月31日,张三有又以书面形式表达了不同意调解的意见。东城分局于当日作出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刘峰参与了殴打张三有,未予处罚。东城分局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刘伟,并将刘伟送往三门峡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具有对辖区治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张三有提交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按程序同意其重新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但张三有始终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伤情重新鉴定。被告办理案件一年零三个月,系因鉴定时间过长所致,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就目前证据,刘伟殴打张三有致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所作出的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上诉状收费票据)。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杨品逸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泽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