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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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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洋、夏凡诉永城市国土局土地登记申请回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被上诉人夏洋、夏凡辩称:(2010)商行终字第90号和第9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的土地证并不是因为界点不清,而是因为进行土地分割没有依据,该判决书所述的界点不清,是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土地证不重叠。本案

被上诉人夏洋、夏凡辩称:(2010)商行终字第90号和第9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的土地证并不是因为界点不清,而是因为进行土地分割没有依据,该判决书所述的界点不清,是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土地证不重叠。本案被上诉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交了有关土地来源证明,证据充分,上诉人作出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回复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但上诉人没有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2010)商行终字第90号和第9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使用土地的界点及不能认定前排与后排之间的绿化带实际面积到底多少。••••••夏洋、夏凡可根据其应得土地使用面积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颁证。”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先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待争议土地的权属确定后,再申请登记颁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适用该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上诉人适用的是第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夏洋夏凡申请土地登记的回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