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干城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本案房屋属于东干城村委会所有,2002年转移登记到郭顺义名下,目的是为了不被用作偿还银行贷款。从2002年到2012年之间,本案房屋由东干城村委会管理,本案房屋仍应属东干城村委会所有。上诉人称本案房屋房产证丢失不是事实,2012年张风格要求遗产继承时,东干城村委会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房屋抵押时设定有他项权利并未被市房产中心撤销,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1)濮区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李金郎、王爱娇、王相虎三人主张房屋权利不是真实的,是为了防止被用于偿还油田建行贷款,本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应进行房屋转移登记。3、上诉人称本案房屋房产证丢失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濮阳市房产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述称同意张风格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东干城村委会购买了坐落于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濮房字第00506号,房屋建筑面积35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公有。2002年1月20日,东干城村委会与张风格之夫郭顺义(时任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9月7日去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东干城村委会以28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郭顺义。在郭顺义的申请和东干城村委会的协助下,市房产中心2002年2月25日为郭顺义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2794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1月17日,张风格以保管不善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27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市房产中心递交了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登记申请,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填写了《濮阳市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登记申请表》。2012年4月6日,东干城村委会以该房产属于东干城村委会所有为由,向市房产中心提出房屋异议登记申请,请求市房产中心停止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4月19日,东干城村委会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27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26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法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市房产中心2002年2月25日颁发的濮房权证市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2794号房屋所有权证。张风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2)华法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市房产中心2002年2月25日颁发的濮房权证市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2794号房屋所有权证。张风格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多次对本案进行协调,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1月20日东干城村委会与该村原党支部书记郭顺义(已故,张风格丈夫)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位于中原路东段路南的本案房屋转让给郭顺义。2002年2月25日市房产中心为该处房屋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濮房权证市第2002-027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东干城村委会如对本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2002年2月25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干城村委会于2012年4月19日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东干城村委会诉讼中称,将本案房产转移登记到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郭顺义名下,是经村集体班子研究决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集体资产不因银行贷款流失。可见,东干城村委会对市房产中心将本案房屋转移登记到郭顺义名下的行为是明知的、同意的,其对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及后果是清楚的。东干城村委会称其在2012年张风格要求遗产继承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认定东干城村委会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