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张培军请求撤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53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现敏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培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张培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