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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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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诉段慧恩,原审第三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被上诉人段慧恩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进行调查的权利,作出行政行为必须审查,上诉人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没有

被上诉人段慧恩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进行调查的权利,作出行政行为必须审查,上诉人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省高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5号、(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明确此事件的责任单位为原审第三人三附院,三附院没有规定不允许本院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人社局根据省高院判决认定三附院口腔科孙某某、冯某某为工伤,段某某生前系三附院胸外科医生,具有与孙某某、冯某某同样工伤认定条件,这三个人的同一事件是不可分割的,认定段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情形,自相矛盾。人社局提供对三附院调查材料已经被省高院否定,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证据,认定本身违法。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人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七项。人社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三附院述称,三附院组织的活动是自发性还是有组织性的望二审法院查明,段某某能否认定工伤望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中认为,从活动目的、组织形式、参加人员、经费支出看,段某某参加的这次旅游活动是三附院口腔科组织的一次职工集体旅游活动。段某某虽然是三附院职工,但是,他不是以职工的身份而是以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家属的身份参加这次活动的,从这个角度上看,段某某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其性质与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受到伤害的性质不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虽然未予认定段某某死亡属于工伤正确,但是,认定的事实不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为,段某某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其性质与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受到伤害的性质不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段慧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对事实进行了认定,作出了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人社局认为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段慧恩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理由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段慧恩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段慧恩负担,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本判决送达后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