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讼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主要证据不足,可以判决撤销。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土(2013)16号文件,将本案所涉原审第三人孙恩国的土地使用证注销,应视为封丘县人民政府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孙恩国虽然提起了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其效力,即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13)16号文件在被撤销前,应视为有效。因封丘县人民政府已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再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行初字第06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孙恩国颁发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驳回苏登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封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