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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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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拒不参加企业年检,在工商机关多次督促下仍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参加年检,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企业主动参加年检是企业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参加了201

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拒不参加企业年检,在工商机关多次督促下仍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参加年检,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企业主动参加年检是企业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参加了2011年的企业年检,对企业参加年检的规定是完全清楚的,2012年被上诉人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参加当年度的企业年检,是对法律的明知故犯。为此上诉人发出公告要求该企业在60日内向上诉人申报年检材料,补办年检,对逾期仍不提交年检材料的,将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然而,被上诉人在宽限期截止时,仍不参加年检。2012年11月13日,上诉人在本局公告栏内张贴第二次公告,对于被上诉人等未参加企业年检的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拟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仍然置若罔闻,无动于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决定依法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由于被上诉人经营困难,其公司常年无人值守,电话无人接听,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上诉人先后多次派人到该公司,皆因该公司无人而无法联系。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7条之规定,上诉人在直接送达无效的情况下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有关规定是错误的,与本案事实不符,以此为理由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更是于法无据。上诉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是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的,从立案、调查、告知、研究、决定等各个环节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定。至于内部集体讨论决定,它所记载的内容是内部集体讨论的意见,并非行政诉讼中必须应当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结果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照工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被上诉人未参加企业年检,工商局应履行一个前置程序,即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和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书。关于送达吊销处罚决定书的问题,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河南人,其住址和电话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有登记且一直未变更,上诉人既未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也未向法人住址邮寄相关通知书或决定书,即使公告送达也应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但上诉人的公告均是在该局的公告栏内张贴,显然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相关通知及处罚决定我方无法得知也就无法启动救济程序,至今我公司也未见到书面的辉市工商处字[2013]第(9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作为一项较重的处罚,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内部集体讨论决定,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仅是内部记载讨论意见无需提交法院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樊寨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经查询获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均无法实现的条件下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本案中,工商局对樊寨房地产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未穷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审慎义务,属程序违法。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吊销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的决定经过了本机关内部集体讨论但讨论记录属内部文件无需作为证据提交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徐  莉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