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人社局收到投诉材料立案后,根据相关材料及调查的情况,认定上诉人富源鑫洋公司将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某某,富源鑫洋公司实为用工主体,拖欠民工工资属实。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富源鑫洋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该公司拒不改正。人社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富源鑫洋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在用工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人社局依法作出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富源鑫洋公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富源鑫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李月喜等十三人述称,原审第三人李月喜等十三人在上诉人富源鑫洋公司干的活,工资没有给。工资也有没打借条的,原审已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源鑫洋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包工头贾某某等人,原审第三人李月喜等人承建了富源鑫洋公司的工程,富源鑫洋公司系用工主体,应支付李月喜等13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人社局在接到李月喜等13人的投诉后,根据相关材料及调查的情况,作出的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富源鑫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