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新娥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河南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李新奇户籍所在地为郏县。李新奇在河南三建公司提供的居住地点,只是短暂停留。所以,处于弱势地位的李新奇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四、2005年国务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关于确定劳动事项有关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资格的负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二审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新奇是否与河南三建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其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为下班途中。河南三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施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新奇与河南三建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新奇根据工作安排情况选择较近的与家人共处的住所地居住,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且已经生效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329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2)平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均认定李新奇与河南三建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其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下班途中。故新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河南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三建公司承担。 河南三建公司申诉称,一、李新奇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用工关系,非本单位员工,认定李新奇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是错误认定。二、李新奇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范围,李新奇发生交通事故的期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三、发生事故时李新奇驾驶三轮摩托车因没有戴安全头盔,导致其死亡,故李新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我公司认为新华区人社局作出的(2011)8号对李新奇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维持这个决定。 新华区人社局针对河南三建公司的申诉理由辨称,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办公室作出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关于对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室有一个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均应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案情,李新奇在工作后回到郏县家中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属于工伤。另外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明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大小及事实的最有力的直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能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二审法院(2012)平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河南三建公司的申诉。 朱新娥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三建公司与李新奇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李新奇根据工作安排情况,下班选择较近的与家人长期共处的住所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关于导致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问题,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划分了责任,河南三建公司再审中并未提供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错误的证据,其申诉主张李新奇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中,河南三建公司未能提供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平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助理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