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时间、双方责任;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导致神志不清,无法客观正确的表达案发进过。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李小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无异议。 第三人龙昌公司对原告李小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2-1、2-2、2-5、2-6和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2-3、2-4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所举证据未显示对本案定案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进行调查核实,为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18时20分左右,龙昌公司商丘工地安装工李小坡吃过晚饭后,与同事范星期一起到工地附近的商丘市永成县高楼村购买生活用品。当李小坡步行至距离工地200米左右时,被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的李晓撞倒,致其后脑勺摔在水泥地上,大脑出血,昏迷不醒。李小坡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聂顶部硬模下出血;(2)脑疝;(3)右侧聂顶脑挫伤;(4)左顶骨骨折;(5)左顶部头皮下血肿。2、急性肺栓塞。3、双肺感染。永成市交警大队2013年12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15日,龙昌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修)工伤不认字[2014]0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小坡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李小坡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龙昌公司为原告李小坡申请工伤时所提交的王二超证人证言、范星期证人证言等涉及案件重要事实的材料,在没有其他直接客观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以调查核实的证据综合案情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基于工伤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程序不适当,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焦(修)工伤不认字[2014]0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李小坡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人民陪审员 靳小宝 人民陪审员 杨改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