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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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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秋霞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玲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本院认为,在赵玲阁诉兰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童秋霞一案中,原告赵玲阁诉称,原告取得兰集建(镇土)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登记该块住宅用地南侧系多年形成的道路,1999年11月8日,被告违犯规定将

本院认为,在赵玲阁诉兰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童秋霞一案中,原告赵玲阁诉称,原告取得兰集建(镇土)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登记该块住宅用地南侧系多年形成的道路,1999年11月8日,被告违犯规定将该道路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严重影响原告的出行及该住宅的合理使用,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06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案中,杞县法院已生效的(2013)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查明,原告赵玲阁与第三人童秋霞持证宅基地南北相邻。被上诉人童秋霞持证宅基地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赵玲阁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相邻,童秋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童秋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赵玲阁诉兰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童秋霞一案中,生效判决撤销了童秋霞持有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06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在童秋霞诉兰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玲阁一案中,被告及第三人赵玲阁却认为童秋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也未提供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予以公告的有效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玲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何卫斌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