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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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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许先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1980年经当时的三车队队长马孝连、文书赵九录等同志开会研究同意批准使用的,1987年政府颁发了土地证,1991年车站路扩宽对被拆迁部分进行依法安置补偿,这么多年始

许先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1980年经当时的三车队队长马孝连、文书赵九录等同志开会研究同意批准使用的,1987年政府颁发了土地证,1991年车站路扩宽对被拆迁部分进行依法安置补偿,这么多年始终无人提出过土地纠纷。在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为我发证的意见会议纪要与县政府召开的研究我申请办理土地证问题的会议记录中,只有三车队领导李玉田提出异议,该异议无证据,别有用心。

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无土地使用证,所举出的所谓“征地协议、批复”无法律政策依据。被上诉人只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文件,而未进行土地登记本身就是非法用地。被诉土地证的维持与撤销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2年3月6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属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的诉状显示其于2012年10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而兰考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2月才立案,违反了四十二条的规定,审判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改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争议由来已久。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居住,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获得土地证之后,双方的争议就已发生。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知道双方存在土地争议,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土地争议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兰考县人民政府未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述称: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不持有土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1987年5月20日,许先信领取了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指向土地南北长18米,东西长22米。1991年,兰考县车站路扩宽,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指向土地被部分占用。2003年9月,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许宪信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兰政土[2003]40号),注销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6日,许先信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经地籍丈量,该宗地东至王美丽,西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南至车站路,北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东边南北长6.9米,西边南北长6.9米,南边东西长20.37米,北边东西长20.62米,面积141.4平方米。该宗地权属来源清晰,界址界限明确,无土地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县政府依法为许先信颁发了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已经生效的(2012)汴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许先信)均认可争议房产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因故交由第三人(许先信)使用的”。

本院认为,许先信持有的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土地使用证显示其与一审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为相邻关系,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许先信均认可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是一审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因故交由一审第三人许先信使用的,一审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一审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一审第三人许先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一审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未持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件,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况。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2011年12月28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为许宪信发证的意见会议纪要》与2012年3月2日兰考县人民政府召开的研究许宪信申请办理土地证问题的《会议记录》显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许先信申请办证的土地存在争议,且在界址调查表中无一审原告的签章。《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先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王智剑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