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在再审复查及之后程序中,恒洋公司提交了汴房地权证字第232898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查询证明(编号004)显示该房地产权证于2010年11月25日在该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提交了(2006)第1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未能提供该证原件,法院依职权调取亦未查询到该证档案。 再查明,开封市城乡规划局根据机构改革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成立,承继了原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城乡规划管理及监督检查等职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原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上诉人具有规划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对涉案建筑进行建设,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对本案进行调查询问、勘验现场、告知听证及陈述、申辩权利后,于2009年10月2日作出汴建拆[2009]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再审及之后程序提交的汴房地权证字第232898号房地产权证无法证明涉案建筑经过规划许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第1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恒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刘新生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