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邵前锋向本院提交的滑房权证新字第10016178号房屋所有权证、滑国用(2010)第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四至表和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的魏鹏的证明和滑县国土资源局滑土转建字(2010)第060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许可证等证据,以及邵前锋宅院与李海利宅院南北相邻的事实,能够证明邵前锋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及其与被诉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邵前锋起诉不当。邵前锋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由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蔡 梅 审 判 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