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第三人安久长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第三人安久长如要求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七张证据中有两张是股金,一张为安久长的,但是上所盖公章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一张为安辉的,与本案无关,其它五张与本案也无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安久长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被告、第三人安久长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安久长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此证据为国家机关法律文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原告申请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全部材料。 原告、第三人安久长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安久长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安久长之间存在民事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安久长与第三人史萌签订股权转让书,内容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本人自愿将所持有的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一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给史萌。以此为证。转让人安久长,受让人史萌。”后原告金舟公司向被告工商局郾城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有金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安久长与第三人史萌签订的股权转让书、收款收据、第三人安久长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史萌身份证复印件、金舟公司股东会决议、金舟公司章程、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受理,也未向原告出具其它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给被告的材料是否齐全。原告金舟公司向被告工商局郾城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有金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安久长与第三人史萌签订的股权转让书、收款收据、第三人安久长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史萌身份证复印件、金舟公司股东会决议、金舟公司章程、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的问题是:一、股权转让人不能到场,二、股权转让书是否履行没有证明文件,三、缺少股东会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放弃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为: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据此,原告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给被告的材料不齐全。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受理原告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给被告的材料不齐全,故被告对原告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金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铁营 审 判 员 王凯歌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