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有权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行为人,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本案的发生原告李继军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李继军虽然在厮打过程中受伤较重,但其也存在打伤第三人婆婆及儿子的事实。被告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李继军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其法定处罚权限范围。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继军要求撤销遂公(灈)行罚决字[2013]第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张新生 人民陪审员 魏纪宾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