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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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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协议出让方式所取得的该宗地使用权严重违背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一审判决断章取义,仅以

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协议出让方式所取得的该宗地使用权严重违背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一审判决断章取义,仅以认定了该规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而不认定经营性用地的出让方式,属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2002年度镇平县该地段的基准地价情况,该宗地价格明显低于基准地价标准,属合同约定,存在瑕疵,按照豫国土发(2008)146号文件规定,对出让价低于出让底价以及不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均不予登记发证,有法可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是法定的发证机关,不是发证的主体,一审错列被告,认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适格被告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不予登记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证实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是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经置换、批准后,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颁发了建筑许可证书和用地批准证书,答辩人缴纳了60万元的费用, 待去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却以该土地没有挂牌出让,该宗地为二级土地,每平方米出让的基准底价为380元为由不予办理,认定该土地是二级土地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答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置换前,挂牌出让的规定没有出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规定不能适用于该土地,政府不予办证的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作为弱者没有能力自己去挂牌出让,完全听信于政府,政府没有叫挂牌出让,现完全怪罪于答辩人,让人难以接受。国土资源管理局是政府职能部门,是具体办证机关,且不予办证的单位就是国土资源局,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是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土地登记发证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一审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背了招拍挂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经营性用地不经过招拍挂是不对的。一审原告取得该地的价格明显低于标准地价,出让合同存在瑕疵,按照规定对于出让价低于出让地价,而且不按照招标、挂牌出让的,均不予登记。合同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地位是错误的。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通知单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受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请审批的职责,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称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被告没有提供作出《退回件通知书》关于该地为商业用地登记二级及宗地基准地价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撤销被诉的《退回件通知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同时被上诉人取得和使用该宗地时间在前,豫国土资发(2008)146号文件规定施行在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被告以此文件规定来约束之前的行为,于法无据。2001年5月23日,镇政土(2001)5号《批复》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位于城北校场路西,期间,被上诉人缴纳有相关费用,当时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尚未公布施行。现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从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置换而来,是否要经过招拍挂,以及没有经过招拍挂就应该不予办理土地登记,该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规定》对此并无规定。同时,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镇政土(2002)27号《批复》用地许可,按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应该保持稳定性,让人信赖,非经正当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已在该土地上建起楼房,对该土地进行实际使用,上诉人称该土地应经过招拍挂,已不符合实际。因此,上诉人称该土地没有经过招拍挂不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是处于领导与被领导地位,此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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