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明确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张玉与赵付斌均是8月9日上班,对赵付斌8月9日早上8点上班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桐柏县城到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约26公里,其中一部分山路崎岖,赵付斌为保障次日按时上班,于8月8日晚赶回单位住所具有合理性。而作为第二天也要到单位上班的张玉,乘坐丈夫赵付斌驾驶的车辆于8月8日晚赶回单位住所,这种做法也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选择,不能排除是为方便第二天上班的可能,同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判决认定“张玉应当是回桐柏金矿住所休息,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不妥,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判决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宋汉亭 审 判 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