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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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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贵、阎春苗、西峡县人民政府、重阳邮政所为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实际不符。1、西峡县人民政府就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纠纷做出了西政(2014)3号处理决定,从未作出过西政(2013)3号处理决定。2、原告诉称原宅基地建房五间,占地1.0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实际不符。1、西峡县人民政府就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纠纷做出了西政(2014)3号处理决定,从未作出过西政(2013)3号处理决定。2、原告诉称原宅基地建房五间,占地1.096亩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所持的1953年的297号土地房屋所有权显示,当时草房4间,占地9厘6毫,即O.096亩。 3、(2012)南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是维持原判,并要求西峡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并没有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结论。因此西峡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西政(2014)3号处理决定无不当之处。 4、西政(2014)3号处理决定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根据(2012)南行终字103号行政判决,西峡县人民政府重新组成了调查组,经过调查虽然处理结果相同,但是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有所改变,根据第三人的会计凭证显示邮政局当时使用原告的房屋时分两次支付给芦沟房子款80元,宅基款8元,共计88元,后经调查这部分补偿款项交给当时的芦沟大队后,大队委派专业队无偿给原告盖了新的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二、  西峡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西政(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述称:一、本案争议的应为西政(2014)3号文件,而非原告诉状诉求所列明的西政(2013)3号文件,属表述错误。二、西政(2014)3号文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未超过职权与滥用职权。第三人的答辩观点与被告相同。三、原告在诉状中述称:1980年2月11日所谓重阳邮政所所长靳文成签订的返还赔偿协议书因第三人原因未予以履行,对此第三人不认可。四、现被告西政(2014)3号文件所涉及土地上的房屋房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西峡县邮政局,该房产权属清楚,房权证合法有效,原告诉状所称“弊办土地房产证,并被撤销”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靳文成的印模,1971年的邮政局工资花名册和1980年的工资花名册,证明靳文成1980年时并不在重阳邮电所工作,而且所谓协议上靳文成的私章与留存的印模不一致。第二组,88元补偿款的帐页,2001年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权证,1988年重阳土管所出具的土地管理费120元及第三人付款原始凭证,当年会计帐页一份,这一组证据印证了西峡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当时通过卢沟大队对张家进行安置和1987年重阳邮政所经过土地清查处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土地确权决定的5份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地反映了争议之地的历史演变过程,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之父张玉坤曾在争议之地拥有房产,但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之地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据2、3、4、5、6、7,证明与靳文成签订协议的过程,但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当时靳文成已不在重阳邮政所工作,且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王宜楼、王宜德、王明周、杨文成等人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当时靳文成仍在重阳邮政所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西峡县邮政局的授权,因此,即使协议是真实的,靳文成也无权处分重阳邮政所的财产;证据8、9、10、11、1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只能作为参考;证据13、14、15、16、17、18、19、20、26,是政府的公文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1、22、23、24,与本案土地确权决定无关;证据27,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1组,靳文成的印模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欲证明的事实,邮政局的工资花名册客观真实,应予确认;第2组,邮政局的房权证、会计凭证、账册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经庭审查明,根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第三款规定:“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实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后仍有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本案中,西峡县邮政局自1970年代起即开始占有使用原属于原告的房屋,且通过卢沟大队对张家进行了安置。张家从此便不再使用该土地,后西峡县邮政局将原房屋拆除重建,1987年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土地清查处理后县政府同意补办手续。因此,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根据尊重历史、考虑现实、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经过调查取证和实地勘查,所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其父亲张玉坤持有1953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由,主张收回早已不为其实际占用和使用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富贵、阎春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富贵、阎春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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