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作为劳动保障部门确实享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但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当履行行政职权恢复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伤待遇,是上诉人对《劳动法》第98条的片面理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上诉人唐存永邮寄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经过批办,作出了《关于对唐存永要求回复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在《关于对唐存永要求回复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中,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唐存永申请解决的事项已经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08〕59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认定“唐存永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无法恢复”。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唐存永要求回复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的行为并无明显违法不当之处。至于上诉人唐存永在一审时指出被诉答复行为没有列出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这属于瑕疵问题,本院予以指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唐存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唐存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唐存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白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