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宛市房字第4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中,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载明用途为商业,“商业”二字明显涂改,建筑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民房,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用途为商业。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载房屋用途与其申报材料载明用途明显不一致。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以此为由注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正副本,主要事实清楚。《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未被废止,且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被上诉人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以上述理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书面告知注销房产证的原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虽未书面告知,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两次到上诉人家里告知上诉人变更登记或注销其房权证的事由。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与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行重字第8号行政判决。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陆全林、白艳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