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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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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南召县政府为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被上诉人李博、一审原告渠洪波、温延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答辩人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调查笔录合法,应当予以认定,分山协议上雷建英签有字,其怎么不知情。上诉人认为现场勘验与事实不符是不对的。李博等

被上诉人李博、一审原告渠洪波、温延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答辩人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调查笔录合法,应当予以认定,分山协议上雷建英签有字,其怎么不知情。上诉人认为现场勘验与事实不符是不对的。李博等人与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林权证涉及不动产,其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的规定,上诉人称起诉超过期限,与事实不符。颁证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称,答辩意见同一审。上诉人申请办证,提供了相关材料,组里和村里都表示同意,按照规定审核后,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当时只是审核了材料,没有审林权纠纷,所以就发证了。颁证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对颁发林权证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的林权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依据,一审据此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并无不妥。同时,李博等人于1993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和分山协议的时间,早于柳得松签订的承包合同,被诉的林权证证载四至面积与李博等人承包的林地有重叠,也属于办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博等人与被诉的林权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李博等人是在2012年提起民事诉讼后得知该林权证,即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李博、渠洪波、温延珍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没有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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