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所谓间接损失如:人民法院判决应由程震承担的利息、诉讼费、在老河口市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借款用于个人装修经营费用、精神损失费用等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案行为发生在1996年7月19日,上诉人于1997年9月1日立案,其1997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称立案时将运费等发票交到法院,连复印件都提供不出来,这一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无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评估,南阳市价格事务所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宛价鉴定(1997)第75号《商(产)品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评估价为35800元,杜显仁称其支付评估费7800元。该车从林扒派出所拖运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杜显仁称其支付拖运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下属单位林扒派出所在扣押上诉人车辆时,没有出具扣押车辆相关手续,没有及时对被扣车辆依法作出处理,而是挂牌自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扣押车辆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扣车违法及使用该车,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是该车贬值损失和上诉人因扣车违法原因支出的相关费用损失,关于该车贬值损失,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该车被扣由此支出的费用应为交通费、住宿费用、车辆评估费用、拖车费用,这些费用的支出应是客观存在的。该车被扣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其间的跨度较长,对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用、车辆评估费用及从林扒派出所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的拖车费等酌情按30000元给予赔偿为宜。上诉人所称从河南省邓州市至老河口市的4800元拖车费,发生在扣车行为之前,上诉人要将该车从河南省邓州市接车到老河口市,无论是否扣车,上诉人对该拖车费是必须支出的,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该拖车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程震之间的债权、修车费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问题,发生在扣车行为之前,与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能必然导致除车辆之外其他债权的执行及实现,上诉人请求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交通事故问题,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该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扣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称的高息借款发生于该购车行为之后已经多年,其借款用途并不是用于当时购车,以及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评估费、从林扒派出所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的拖车费不予赔偿,有失公正,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1997)邓行初字第0161号行政判决第一、二条。 二、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1997)邓行初字第0161号行政判决第三条。 三、被上诉人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杜显仁交通费、住宿费、车辆评估费、从林扒派出所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杜显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显仁负担2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