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苏哲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理决定自相矛盾,不能将国有土地确权为集权土地,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并无不妥,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苏家宅院在1958年由国家接管,为国家所有,又认定除退还部分之外房屋及土地并未退给苏理弟,仍属国家所有。李宝森在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时称争议土地为政府没收而来,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该组集体所有,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土地系国家所有,而又将其确权为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所有,确权决定前后自相矛盾,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宝森交纳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宝森承担;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交纳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