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李赞章代表李亮从事了一系列民事行为,如果李亮认为李赞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是民事纠纷,李亮可起诉李李赞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孟志恒同意被上诉人观点,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李赞章1991年从灵宝市房产公司购买,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李赞章所在单位为其出具证明,称李赞章曾用名李亮,灵宝市人民政府据此于1994年将该房产登记在李亮名下。作为实际购房人,也是李亮的监护人,李赞章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将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在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后又与第三人孟志恒达成借款协议,将房屋抵押并将所有权证交予孟志恒。因为李赞章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双方的约定,随后李赞章与孟志恒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手续,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李赞章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虽否认买卖契约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应认定为李赞章代表李亮实施了上述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灵宝市人民政府受理孟志恒的房产登记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孟志恒提交的材料,依照相关程序实施的过户办证之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行为有效。孟志恒取得房产证后,于2000年实际占有了该房,并于2002年将该房卖给了第三人张卫东。李亮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孟志恒颁发的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张卫东的利益。综上,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孟志恒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该房产证因房产已过户给张卫东被灵宝市人民政府注销,维持该房产证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李亮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