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湖滨区人民政府政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豫政[2010]814号)中要求,依据《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4号)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对本案中涉及被征用的侯桥村土地面积6.1792公顷,折合92.688亩,土地补偿款、地面附着物及安置补助费由被上诉人湖滨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标准60000元/亩,通过区财政、交口乡政府已转付至候桥村委会556.128万元,履行了征地补偿职责。上诉人所主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给付纠纷的处理方式。上诉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认为安置补助费没有补偿给本人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交付给候桥村委会,由候桥村委会根据需安置人口数量、劳动力情况妥善安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安置补助费没有补偿给本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小平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