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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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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杨沟组为第三人刘青兰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颁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原告石仁河村委杨沟组认为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颁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原告石仁河村委杨沟组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石仁河村委杨沟组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受理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的申请后,进行了林地宗地勘界确权,以2012年5月8日村委的证明为权属证明,为第三人办理了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并对林地使用现状及林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示表进行了张榜公示。故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虽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系伪造,且鉴定结论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时的主要依据是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并进行了公示,且该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杨建林

审  判  员   田永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自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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