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店镇沙东村委居民崔允楠土地登记的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泌阳县政府受理第三人沙河店供销社申请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泌集用(2012)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被告经查认为为原告登记的泌集用(2012)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沙河店供销社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目前权属尚未确定,遂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店镇沙东村委居民崔允楠土地登记的决定》,注销原告崔允楠取得泌集用(2012)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符合《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要求,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泌政土(2013)39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应依法撤销的诉讼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质证,均已证实原泌阳县沙河店镇沙东村委第二村民组与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持有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1017号、第030107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土地所有权的争议,虽原泌阳县沙河店镇沙东村委第二村民组自2005年进行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程序,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至今,存在争议的土地尚未进行确权,而被告于2012年6月为原告崔允楠颁发的泌集用(2012)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店镇沙东村委居民崔允楠土地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允楠要求撤销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店镇沙东村委居民崔允楠土地登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杨建林 审 判 员 田永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