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3、4、5、6、8、9、10无异议,对证据7、1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春光证明中并没有说明什么时间给第三人打的电话,根据证据11显示黄春光是在下午4点多给第三人打的电话,黄春光没有强行要求第三人去上班,仅是询问第三人为什么没去上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定的内容。对证据12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对马永超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上数第八、第九行可以证明 ,摩托车上是三个人,不是两个人。对付正龙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九行也显示摩托车上是三个人,询问笔录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与其家庭住址和上班相反的方向,是第三人从另外的地点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不是上班途中。对证据12中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怀生的血样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加盖鉴定单位公章,是复印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是原告自己绘制,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并不是从家去单位,而是从修摩托车的地方去单位。认为证据4不真实,请法院予以核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3、4、5、6、8、9、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 11及证据12中的永城市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刘怀生是去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这一事实。证据12中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怀生的血样检验报告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怀生的血样检验报告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其他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怀生系原告神火集团职工, 2011年3月31日下午6点多钟,第三人刘怀生接到值班队长黄春光电话到厂上班,因摩托车坏了,修好车途经光明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左小腿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怀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刘怀生于2012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并进行了核实。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神火集团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商丘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刘怀生系原告神火集团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但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依据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怀生的血样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与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怀生的血样检验报告内容相互矛盾,故被告以未经审核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然 审 判 员 苏永昌 代理审判员 赵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明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