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3、4、6、7、8、10有异议;认为证据2、3、4意见已在被告举证时发表;证据6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未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提供,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调取,因证人未出庭,笔录上签名是否本人签名,无法核实;没有证据证明调查人实际到达外地对王某某进行调查,王某某与原告为同村村民,两份笔录制作时间距事发已两年之久。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10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与争议焦点无关。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依据,答辩书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陈述的事实不矛盾,答辩书系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仲裁时包括了与工伤有关的事项,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已就原告申请的各项补助金一并调解。原告称向被告要求调取监控,被告接到申请后及时向第三人下发了相关文书,事故当天距原告申请工伤已一年之久,第三人录像保存时间仅三个月,不可能提交当时的录像。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调取的证据符合规定,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同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虽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错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对被告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事实证据中的第三组证据2、3因调查证人应分别单独进行,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而被告对证人邵波、皇瑞萍调查时另一证人均在场,其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4中的2012年2月28日的考勤表与原告住院病历不符,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其它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与被告相同的证据已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确认,与被告不相同的证据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玉玲系第三人柘城六和公司职工,从事包装工作,2012年2月24日19时30分,原告曹玉玲在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13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并进行了核实。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曹玉玲2012年2月24日请假三天,于2012年2月24日19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时间内发生的,不属于工伤。原告曹玉玲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柘城县六和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变更为柘城六和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商丘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原告曹玉玲原系柘城六和食品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曹玉玲2012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请假期间。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请假的事实。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曹玉玲2012年2月24日请假三天,于2012年2月24日19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时间内发生 的,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然 审 判 员 苏永昌 代理审判员 赵 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明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