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味公司与第三人杨荣姣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原告拖欠其工人工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后经调查取证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份到原告从事茶艺师工作,2013年11月份离职,原告未支付第三人2013年10月份工资1662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了鹤劳社监令字(2013)第8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原告未按该决定书支付第三人工资。 2014年1月8日,经被告合议后,向原告留置送达了鹤人社监先告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1月13日,被告作出同意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鹤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留置送达给原告。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未支付第三人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共计1662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限原告十五日内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662元。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进行立案查处的劳动保障监察及行政处理职权。本案第三人杨荣姣与原告三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对其公司用工主体亦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理应支付第三人工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劳动场所进行调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为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被告应对第三人投诉内容进行调查询问,有权依据原告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直接作出工资数额的认定,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及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鹤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鹤壁市三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审 判 员 王 治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