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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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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坤与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履行办理建房手续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2000年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的钥匙被被告工作人员李主任拿走。因为被告没有按照1997年的协议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王寨村委会说建房没有按照规划走,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原告被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2000年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的钥匙被被告工作人员李主任拿走。因为被告没有按照1997年的协议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王寨村委会说建房没有按照规划走,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原告被被告气的得了脑溢血神志不清,所以从2000年2月24至2013年10月28日之间没有找被告说过此事。现在原告清醒了才找到被告,超过诉讼时效是被告造成的。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法院认定。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被告没有拿走原告被拆迁房屋的钥匙。原告房屋被拆迁是因为王寨村统一规划,不是因为没有办理建房手续。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4是一致的,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10月30日,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郑州邙山区老鸦陈乡王寨村委会(乙方)、原告何永坤(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大致如下:“因电校明沟改造,何永坤作为拆迁户迁居王寨村;乙方为甲方无偿提供一处231.75㎡宅基地,甲方与何永坤将拆迁房建成后,使用权归何永坤,如遇国家建设、村镇规划,何永坤应与村民待遇同等,统一动迁;何永坤子女户口可转老鸦陈村派出所。”等等。

1997年9月3日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原告何永坤(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大致如下:“甲方于1997年9月前支付乙方一次性补贴95000元,乙方自行修建房屋,房屋建在王寨村;乙方于1998年春节前建成房屋,房屋建成后一个月,何永坤原有190㎡房屋全部拆除,土地交还商城管理所;何永坤在王寨村居住。服从当地政府及村委会管理。”等等。其中第五条约定 :“甲方负责办理建房全部手续,办妥后交与乙方,建筑手续费用由乙方承付。”

1998年8月之后,原告开始在王寨村的土地上建房。1999年,王寨村认为此房严重影响了该村里规划,通知原告和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协商拆迁此房。2000年2月24日,原告和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吴传文、王寨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王小奇协商拆迁事宜,并且做了书面记录。原告意思表示大致如下:“之前郑州市公用事业局未向我讲明此宅基地影响王寨村规划,非让我在此建房。建房手续没有办理,我的建房资金也已用完。现在要拆迁,我没有该房屋的主权,如果郑州市公用事业局让拆迁,我没有意见,我不管。”吴传文意思表示大致如下:“我们已履行协议,房屋拆迁与否是王寨村与何永坤之间的事情。何永坤没有与我们办理放弃房屋的任何手续,房屋是何永坤出资盖的,他自愿放弃权利,与我们无关。”王小奇意思表示大致如下:“因此房严重影响了村里规划,经村里及全体代表讨论决定三天内必须拆除此房,并按规划指定了一块宅基地给何永坤。既然房屋无主,我们执行拆迁。房屋外观及结构以照片为准,待以后处理。”之后,该房屋被拆除。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何永坤到被告处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补偿其与被拆相同的房屋,并支付原告自2000年2月24日起至交房屋钥匙之日止的过渡费。原告因被告未对其要求作出答复处理,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被撤销后,部分职责归入被告,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被告是作为继续行使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职权的行政机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1997年9月3日签订协议第五条,即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该协议是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为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与原告通过协商的方式, 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是其职责,是其行使管理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原告自1997年9月3日与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为其办理建房手续,原告自认自2000年其房屋被拆除之后至2013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及赔偿,在此期间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1997年9月3日签订协议第五条即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且原告没有提供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对于本案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履行职责,即被告是否履行原、被告于1997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事项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本裁定不作实体评判,如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影响其合法权利,可以寻求其它救济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永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黎 青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勃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会 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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