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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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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道忠诉睢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干道忠在睢县城郊乡湖西路经营畅享KTV,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赵先峰与原告干道忠因唱歌开房发生争执,干道忠遂报警,睢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调查询问了原告干道忠、第三人赵先峰以及证人杨兰等。2

经审理查明,原告干道忠在睢县城郊乡湖西路经营畅享KTV,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赵先峰与原告干道忠因唱歌开房发生争执,干道忠遂报警,睢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调查询问了原告干道忠、第三人赵先峰以及证人杨兰等。2014年1月24日,睢县公安局作出睢公(郊)行罚决字(2014)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赵先峰行政拘留10日。赵先峰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4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睢县公安局对赵先峰的行政处罚决定。干道忠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睢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全面调查了解在场的知情人,在全面调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综合双方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睢县公安局仅仅调查了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亦没有调取原告KTV的视频监控资料,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睢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正确。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干道忠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干道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干道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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