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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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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行政处罚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另查明:“王勿桥”商标是河南省王勿桥醋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276546号,注册有效期限是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醋;酱油;调味酱油;醋精;调味品。2011年“

另查明:“王勿桥”商标是河南省王勿桥醋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276546号,注册有效期限是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醋;酱油;调味酱油;醋精;调味品。2011年“王勿桥”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王勿桥醋业有限公司拥有“王勿桥”商标专用权,“联姻”是当事人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436670号,注册有效期限是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品;醋;酱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被告具有作出本案中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生产销售自己的食用醋时,在其商品的装潢上标注“王勿桥伏陈醋”等字样,宣传的是一种加工工艺和企业文化,且王勿桥伏陈醋的原产地就在王勿桥 ,其外包装上不仅使用了王勿桥伏陈醋作为明显标志,而且把“联姻”商标也作为其明显标志,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故意,故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给予原告处罚,缺乏证据;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给予原告处罚,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产品即处罚决定书第2项所没收的商品611件醋,该内容包含在处罚决定书之内,无需单独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正工商处字(2014)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正工商处字(2014)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清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代理审判员   谢 新 向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舒 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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