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许凤枝述称,争议土地是我和付三孬的责任田,这一事实有1992年的租地合同、村委会和付三孬、付秋富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付国旺并非只有这一份宅基地,在我村另外还有两份宅基地。2001年原告付国旺提供虚假证明,未取得四邻签字认可,未得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总之,原告付国旺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付国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凤枝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2年11月20日付国旺和许凤枝、付三孬签订的合同;2、2010年3月15日田氏镇孟庄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占了第三人责任田;3、付三孬、付秋富的证明,证明原告占了第三人责任田;4、内政行决字(2013)第1号决定书及安政复决(2013)268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11月20日原告付国旺与第三人许凤枝及案外人付三孬签订用地合同,原告付国旺使用许凤枝和付三孬的责任田建面粉加工厂,随后原告付国旺在该宗地上建设厂房并进行生产,合同期限为5年。2001年原告付国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其提供的内黄县田氏镇孟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显示该土地系其老宅基地,已有二十多年,地籍调查表显示权属合法、四至清楚,但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无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2002年2月4日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为付国旺颁发了署名付郭旺的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付国旺作出内政行决字(2013)第1号《内黄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田氏镇孟庄村付国旺持有的的决定书》,决定注销田氏镇孟庄村村民付国旺持有的署名付郭旺的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2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3)268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内政行决字(2013)第1号决定书。原告付国旺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土地在其建房时,被土地部门处罚过,后完善手续,才经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的陈述除了付其林的证言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内黄县人民政府有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的职权。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付国旺持有的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由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行为明显违法。据此,内黄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告付国旺持有的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其在建房时接受过土地部门处罚,在完善了各项手续后,政府才给其颁发了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争议地已有了合法使用权,但原告的陈述除了付其林的证言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告持有的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内政行决字(2013)第1号《关于注销田氏镇孟庄村付国旺持有的的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国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国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飞 审 判 员 田青旭 审 判 员 杜振明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