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王书芹、翟付秀、安某一、翟某某、李某、安某二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翟付秀对王书芹实施了殴打,且相互印证,故翟付秀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2014年1月25日翟付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有翟付秀本人的签名,能够证明内黄县公安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内黄公安局办理本案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未影响翟付秀的实体权利,属于程序瑕疵。翟付秀缴纳罚款的行为属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行为,该执行行为程序是否违法并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故翟付秀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内黄县公安局认定翟付秀殴打王书芹(60周岁以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翟付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且处罚幅度适当。综上所述,翟付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付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蔡 梅 审 判 员 袁武明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