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新蔡县卫生局下属的各卫生院在建院之初至1965年均为全民性质,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错误的强制下放变更为集体性质单位。1987年12月20日新蔡县卫生局向新蔡县委申请将含本案第三人在内的下属各卫生院变更为全民性质,1988年1月15日,新蔡县委下发新发(1988)003号文件,同意将含第三人在内的新蔡县二十三个乡镇卫生院恢复为全民事业单位。1996年5月21日,棠村卫生院所占用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已由新蔡县国 有资产管理局按国有资产进行了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土地确权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故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1968年、1976年经新蔡县棠村人民公社及生产队按照当时的政策征用并交给第三人使用至今。而且在1996年第三人所占用的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已被新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按国有资产登记。所以,第三人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在第二次的土地征用时,原告也收到补偿款项,原告称是土地租金,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为租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存在。按照当时我国的土地管理政策,城镇国有土地实行的是政府征用后单一行政划拨,故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在被告县政府收到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争议的土地状况进行了调查、调解、确权,履行了土地确权的程序,被告对本案争议土地确权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权属争议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6月份,被告在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进行了确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新政文(2013)224号文件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占用土地租赁费用12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确权纠纷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徐庄村徐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共计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代理审判员 谢 新 向 二○一四 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舒 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