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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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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老徐庄第一村民组、大赵庄第十村民组、大赵庄第十一村民组不服被告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老徐庄第一村民组、大赵庄第十村民组、大赵庄第十一村民组不服被告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省平舆县水利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7 11:08:49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正行初字

原告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老徐庄第一村民组、大赵庄第十村民组、大赵庄第十一村民组不服被告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省平舆县水利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7 11:08:49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正行初字第7号

原告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老徐庄第一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徐保安,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该组村民。

原告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大赵庄第十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赵小五,男,195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该组村民。

原告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大赵庄第十一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赵则坤,男,194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该组村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人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清河大道北段西侧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男,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霍玉操,男,系平舆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男,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平舆县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杨银生,男,系该局局长。

法人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北环路166号。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凌,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老徐庄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一组)、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大赵庄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十组)、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大赵庄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十一组)不服被告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省平舆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颁发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并审理案,三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收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徐保安、第十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五、第十一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则坤、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霍玉操、李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刘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依据第三人水利的申请于2001年5月31日向其颁发了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河南省平舆县茅河登记范围内,1、位于村镇内河段地,范围是单堤背水坡至堤脚;2、全段登记范围是从县界到入洪河口;3、位于村镇外河段登记范围与平政(2000)25号文第七条管理范围相同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作为水利工程用地使用,使用权面积为1602.95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办法》、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土地登记卡;5、射桥镇茅河水利用地登记表;6、平政(2000)25号文件;7、(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原告诉称:茅河流经三原告境内,1982年茅河治理时,占用三原告部分土地(该土地解放后一直归原告集体所有),同时,将原告的大块土地分割成滩地(第一组30亩、第十组40亩、第十一组40亩)。当时,被告只对河堤占压的耕地及培堤取土破坏的耕地进行了青苗补偿。圈到河堤内的耕地及取土破坏部分的耕地没有征收,也没有赔偿。仍由三原告各自耕种至2001年。2001年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射桥镇政府强行将该滩地发包给他人。2012年承包人伐树后,原告禁止其再使用该地,并反映给政府部门。2012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地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划拨给了第三人使用。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办证行为。上述争议土地在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归三原告集体所有,系集体所有土地,并一直耕种。被告在2001年将该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其行为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平舆县水利局颁发的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第一组39万元,第十组、第十一组各52万元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平舆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一份;3、徐保安复核申请书一份;4、驻马店市政府信访退办函一份;5、平舆县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6、驻马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7、藏楼村委会证明一份;8、徐留顺2005年粮食直补通知书、2002年、2004年农业税交税通知书各一份;9、徐保安2004年、2005年粮食直补通知书,2002年、2004年农业税交税通知各一份;10、赵铁林税费改革政治卡、2004年粮食直补通知书各一份;11、赵铁党税费改革政治卡、2004年粮食直补通知书各一份;12、第一村民组1998年分地登记单(5页);13、第十村民组2002年交公粮登记表(3页);14、第十一村民组1993年、1996年、1999年有关分地,交公粮及办电账本清单(26页)。

被告县政府辩称:1、三原告人无原告主体资格。①、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该村组人口数及户数,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组人口数及户数。②、应由该村组过半数人口同意并出具推荐意见书方可代表村组提起诉讼。③、应由村委提供设立该村民小组的证明意见,方可证明有该村民小组存在。2、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正确,合法,与原告无法律利害关系,应驳回三原告起诉,维持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理由同被告辩称意见。2、本案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为三原告知道时间为2012年9月份,而三原告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3日。虽然期间其向行政部门反映,但反映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3、在82年争议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土地所有权已转移,第三人以划拨取得土地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驻茅指字(82)第06号文件一份;2、记账凭单三张。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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