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管局答辩称:1、房屋并不存在所有权争议,李树亭与刘复初双方争议的是使用权;2、测量是按成套测量的,房子须成套出售系常识;3、本案不属于初始登记,而是转移登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刘广玉答辩称:在“邻居有无争议”栏,整栋楼的所有住户都没有填,不只是我一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房改过程中,省农机公司分别与李树亭、刘复初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分别将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26号楼2单元附15号和16号出售给李树亭和刘复初,在分别享受工龄折扣等优惠后,李树亭按15号房屋的建筑面积78.41平方米缴纳购房款8515.54元;刘复初按16号房屋的建筑面积78.41平方米缴纳购房款9251.67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系省农机公司单位房改房,其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具有一定的自主权。省农机公司就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26号楼2单元附16号与刘复初按房屋整套面积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可推定省农机公司系将整套房屋分配、出售给刘复初,刘复初亦按16号房屋的整套面积缴纳了购房款,故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房屋在2005年未出售之前,系公有住房,产权归国家所有,故陈祖娥、李予生、李予寅、李玉清、李予忠关于该房屋存在所有权争议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房屋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进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不属于初始登记范畴,故陈祖娥、李予生、李予寅、李玉清、李予忠关于市房管局应提交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市房管局针对郑州市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向刘复初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符合《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