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皮金土与皮金木(已死亡)系兄弟关系,皮金木的宅基在皮金土宅基的南邻。1990年5月30日原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为皮金木颁发临证字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房产证的附图显示向北有路。因皮金木向北通行的问题,双方一直存在纠纷。为此,皮金木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出相邻关系纠纷诉讼,该案经本院作出(2012)临民城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皮金土拆除和清理其住房西邻南北道路上的门楼、棚子及其他障碍物,保持道路畅通。二、皮洲猛(皮金土之子)不得妨碍皮金木通行。皮金土不服提出上诉,经漯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漯民二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皮金土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皮金土于2013年9月份向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注销皮金木持有的临证字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组织测绘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测,被告下属机构房屋产权交易二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关于城关镇西街村村民皮金土反应皮金木房屋产权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的意见为:“皮金木所持有的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显示的房屋已经拆除,皮金木在拆除的原房屋土地上进行了重新建设,原房屋已经灭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所有权人皮金木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但皮金木一直未履行义务,建议局党组采取措施,依法注销皮金木所持有的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报告作出后被告对建议的内容一直未执行,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规定,原告皮金土与皮金木之间的道路通行相邻关系纠纷,本院作出的(2012)临民城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中级法院作出的(2012)漯民二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不得妨碍第三人向北通行的事实,也证明了第三人向北通行的道路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原告与原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为皮金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二)放弃所有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十一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据此规定,原告不是申请注销房屋登记薄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其无权申请注销原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为皮金木颁发的临证字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不具有主动注销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能。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皮金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皮金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代理审判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唐玉龙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