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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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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不服被告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河南省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一审行政(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3月21日第三人交通局汽车队与原告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1.62亩建加油站,租期自1992年3月15日至1997年3月15日。1995年12月30日

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3月21日第三人交通局汽车队与原告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1.62亩建加油站,租期自1992年3月15日至1997年3月15日。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征用原告土地1.62亩,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到征地款29400元的收条,原告的负责人崔子贵在收条上签字盖章。1996年12月28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临土征[1996]21号“关于对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文件,同意第三人使用征用的1.62亩土地,同日原临颍县房产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交通局汽车队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使用,并于1997年为第三人颁发(97)第0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30日第三人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崔世杰,2006年3月26日临颍县政府为崔世杰颁发02(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在得知临颍县政府为崔世杰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9年11月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临颍县政府为崔世杰颁发的国有土地用证,该案最终经漯河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3)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2)临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仍不服,提再审申请,经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漯行监字第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2010)临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中,临颍县人民政府就已经提交了临土征(1996)21号文件,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作为该案的原告进行了质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征地行为的批准机关是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而非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上诉人已于1995年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足额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上诉人已经对诉争土地作出实体处分,且诉争土地已经建设单位建设,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征收案件,原临颍县房产土地管理局1996年12月28日作出的临土征(1996)21号文件的法律效力,在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即“征地的批准机关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原告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对诉争的土地已经作出实体处分,诉争土地已经建设单位建设,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原告诉称第三人通过部分村干部采用欺骗的手段,对租用的土地补签征地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2009年11月原告提出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庭审中,临颍县人民政府就提交了临土征(1996)21号文件,原告进行了质证,该案在2010年3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书对征地文件也作有表述。据上事实,原告至少在收到该判决书之前就已经知道临土征(1996)21号文件及该文件的内容,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间。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案件的问题,因临土征(1996)21号文件征收土地的原权利人是原告,故原告与该土地征收文件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征地补办手续批复文件不属于行政确权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情形。

综上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骗行为。因本案原告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少武

审  判  员:王西旺

代理审判员:王鲁君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张丽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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