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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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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幸峰与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赵幸峰不服被上诉人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58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照法律规定,赵幸峰应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幸峰2013年12月16日收到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登封市公安局在一、二审诉讼中明确提出赵幸峰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应对上诉人赵幸峰的起诉是否超期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赵幸峰的起诉是否超期进行了审理,并查明了相关事实,却未在判决中进行评判,直接作出了实体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幸峰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退还赵幸峰。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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