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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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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林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之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裁量标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原告、第三人系同事,在单位召开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民主生活会上发生争执,原告先用热水泼洒第三人脸部,第三人遂用手抓原告脸部,随即双方厮打在一起,双方的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在调解未果后,分别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对第三人罚款500元,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行为合法、裁量适当,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2014年3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郑公金(治)行罚决字[2014]第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之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裁量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

(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

(2)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4)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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