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陶培先的右手在与第三人何传珍相互推扯过程中流血受伤属实。因原告陶培先在被告当天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明其与第三人何传珍都没有打对方,且不要求第三人何传珍承担责任,故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何传珍无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的商公(金)不罚决字[2014]00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根据,且与其在被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培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陶培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曹桂玲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