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肖亚宾提交的第三人张海江“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印文经鉴定与二被告提交的样本不一致,且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也否认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应视为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为第三人张海江颁发“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肖亚宾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为第三人张海江“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亚宾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