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崔顺只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经审理查明:崔顺只与崔天福系同胞兄弟,均是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村民。双方诉争土地系老宅基地,现由崔天福实际使用。1992年崔天福申请土地登记,经安阳县国土部门地籍调查、安阳县人民政府审批后,为崔天福颁发

经审理查明:崔顺只与崔天福系同胞兄弟,均是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村民。双方诉争土地系老宅基地,现由崔天福实际使用。1992年崔天福申请土地登记,经安阳县国土部门地籍调查、安阳县人民政府审批后,为崔天福颁发了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崔天芬,地址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用地面积358.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9.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崔留只、南至集体、西至街、北至崔留只。该证未填写具体登记日期,该证的登记档案材料中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土地登记卡载明的申请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 “崔天芬”, 土地登记申请表中申请登记的依据栏为空白,地籍调查表中地籍勘丈记事栏和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均未填写日期,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均未填写日期。崔顺只和安阳县人民政府对“崔天芬”系崔天福本人无异议。崔顺只不服,以安阳县人民政府将其继承其伯父崔占朝的老宅基登记在上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内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安阳县人民政府撤销该证,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安县土行决字(2006)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将崔天福的名字误登记为崔天芬属错登为由,注销了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崔天福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日作出安政复决〔200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行政处理决定。对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和崔顺只的责任田占用问题,崔顺只妻子索金娥后向信访部门进行反映,要求进行处理。经安阳县洪河屯乡政府处理、安阳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复查,安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1年4月8日作出安政信复〔2011〕01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对于崔顺只的宅基地问题,决定维持安阳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复查意见,即崔天福的土地使用证仍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索金娥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以崔顺只继承崔占朝的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的宅基地被崔天福侵占、自己有分单证明享有使用权为由,要求为崔顺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安县土行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所争议土地由崔天福使用;2、崔天福在本决定书生效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对所持的57779号土地使用证进行姓名变更。崔顺只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安政复决〔2012〕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县土行决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局发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由此可知,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是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也是用以证明其对申请登记的土地享有合法权利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崔顺只请求撤销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崔天福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清,崔天福和安阳县人民政府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崔天福和安阳县人民政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天福1992年申请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另外,安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对崔天福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了公告。故崔天福和安阳县人民政府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崔顺只请求撤销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天福颁发的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生

审  判  员    蔡  梅

审  判  员    袁武明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