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杨志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我公司与杨志勇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事故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应由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征收工伤保险费、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人对不履行相应职责的,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杨志勇诉请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杨志勇与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公司为杨志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杨志勇伤残鉴定虽在解除劳动关系和停保之后,但杨志勇发生的工伤事故是在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仍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杨志勇要求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规定。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申请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杨志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应当以该公司实际缴费为依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杨志勇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依法解决。综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袁武明 审 判 员 蔡 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